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住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住赤壁市**镇**村**组**号,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太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太谷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9月底,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取了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银行卡号、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102774条,将以上数据放在被告人饶某某的QQ收藏夹内,并将上述公民信息贩卖给网络贷款诈骗团伙用以牟利。被告人饶某某明知被告人邱某某的目的,仍将QQ交由邱某某使用,且用自己的微信号帮助邱某某获取非法收入,并按比例收取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2774余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饶某某明知邱某某实施上述犯罪,为获取利益仍为邱某某提供工具、转款等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罚金五万元至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饶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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