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经连江县林业局审批后,与被告人陈某甲合伙雇人在连江县丹阳镇坂顶村和罗源县白塔乡赤岭村上楼自然村交界处山场砍伐松木。因连江县林业局审批所砍伐的伐区范围仅限于连江界内,被告人邱某某和陈某甲对连江、罗源界线不了解,认为罗源界内的十葛笼山场属于连江界内,并认为该山场林权属于连江县坂顶村洋中自然村所有,故在砍伐过程中,雇人将属于罗源界内的十葛笼山场松木一并砍伐。在砍伐时与罗源县赤岭村上楼自然村村民发生纠纷,上楼自然村村民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到山场阻止其砍伐,工人便停止砍伐。其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龙马车,分两次将所砍松木运走出售,二人获利共计约5000元。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山场位于罗源县白塔乡赤岭村4大班080、100小班,被伐林木184株,立木蓄积量63.445立方米。目前,因该山场仍存在罗源县白塔乡上楼村与连江县丹阳镇坂顶村之间的林权纠纷。
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17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2、3月,二人已对被砍伐山场的林木进行补植复绿,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松材线虫病鉴定报告、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村民签字、函(罗林函[2020]79号);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华司鉴[2018]林鉴字第015号);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欣
检察官助理:黄丹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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