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为报复泄,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驾乘一辆电动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粤骏汽车美容店门口,将预先准备好的红色油漆淋撒在被害人曾某某的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车牌粤AD****)车身上(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06元)。后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1证人黄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7.审讯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永权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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