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镇**东侧**区。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村,住西峡县**镇**村,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与陈某某商议后,租赁西峡县城关镇**路与**路交叉口附近的**小区**楼**号民居及西峡县城区**路黑**门店 ,二人用这两处房屋容留“小雅”“小萍”“小杨”三名卖淫女卖淫,邱某某在旁边望风。至案发,邱某某获利4500元,陈某某获利1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林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取证光盘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邱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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