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陶文达,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逃)的指使下,驾驶闽E2****本田杰德小轿车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运送825条白沙和天下香烟至浙江省临海市,途径浙江省泰顺县**省道**路段时,被泰顺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烟草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假烟价值为人民币8250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辩护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卷烟定价表、前科情况核实记录表、户籍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受他人雇佣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策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