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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自报**码头吊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自报上海**有限公司吊机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9时54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超市一楼非机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TDT783Z型电动自行车未拔车钥匙,遂将钥匙取走,后交给被告人董某某,由董将上述车辆窃走,经估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

      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得知邱被抓后,于次日凌晨将上述车辆还回原处。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民警抓获。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1日7时05分许,其将一辆永久牌TDT783Z型电动车停放在本市杨某某**路**超市一楼非机动车停放点,当日21时50分许发现车辆被窃。同月13日8时许,其在**超市停车点又发现被窃车辆。

2.证人阮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1日上午其二人乘坐邱某某的车辆进入杨某某**超市停车场,后阮看到邱在打电话。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邱某某被抓后,其让丈夫董某某将电动自行车还回去。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9时54分许将被窃车辆插在后备箱的钥匙拔出,邱拨打电话给董某某,后邱出去接戴着口罩的董某某至超市入口帘子附近,邱指明涉案车辆,将车钥匙交给董,后董将车骑走。同年10月13日0时41分许,董某某戴着口罩将被盗车辆停回原处。

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手机截图,证实民警从邱某某手机中提取到案发当天邱某某与董某某的通话记录。

6.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接受涉案车辆,后又发还被害人。

7.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9.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1228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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