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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翁某某等7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许景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2013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光付,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200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币种下同),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犯窝藏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庙**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翁某某、陈某戊、康某某、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19年2月1日、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同年3月1日、5月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被告人许景海涉嫌组织卖淫罪,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5月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被告人杨光付涉嫌组织卖淫罪,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鉴于上述三起案件系共同犯罪,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予以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许景海、邱某某经合谋,共同在厦门市翔安区**镇开设一间卖淫店,由被告人许景海负责租赁卖淫场所,被告人邱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随后,被告人许景海先后租赁位于**镇**里**号楼503室、603室、1203室、1303室、**号楼603室、**楼603室、**楼503室作为卖淫场所,其中**号楼503室、1203室、1303室及**号楼503室系被告人许景海转账20000元给被告人杨光付让其出面与房屋中介公司联系租下。

2018年7月底,卖淫店正式开业。被告人邱某某为主负责招募、纠集卖淫人员,向他人提供“全套”有偿性服务,价格分别为398元或350元,卖淫店从中抽成198元或150元。并通过发放小卡片、许诺摩托车司机好处费等方式吸引嫖客前往消费以获取非法利益。其间,被告人许景海以每天150元至200元的工资先后雇佣被告人杨光付、翁某某负责接待嫖客等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戊、康某某、林某某从事望风等工作,并每日组建微信群将上述人员拉入群聊进行工作安排及管理。被告人邱某某每日将卖淫女及负责带客人员组建微信群,将每间公寓内的卖淫女编号,设置轮流接客规则,先后安排被告人杨光付、翁某某带客,并通过卖淫女让嫖客扫描其微信及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收取嫖资,数额共计约28万余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翁某某、陈某戊、康某某及卖淫人员陈某丙、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冲击该卖淫店时被现场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许景海在福建省南安市**广场**号楼大堂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杨光付主动到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某、杨光付、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上述行为,被告人许景海、翁某某、陈某戊、康某某未完全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房屋租赁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肖某某、吴某某、苏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施某某、陈某丁、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景海、邱某某、杨光付、翁某某、陈某戊、康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8.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景海、邱某某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员至少为5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付、翁某某、陈某戊、康某某、林某某明知被告人许景海、邱某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带客人、望风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光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付、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马莉莎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景海、邱某某、杨光付、翁某某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戊、康某某、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05006****、1802070****、1385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及光盘7张。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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