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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罗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在陈某某、赖某某(均已判刑)的组织下伙同罗某乙、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杭县临城镇六甲村、西南村、西郊村、宫桥村、黄竹村李家坪、龙翔大道等14个偏僻地方利用废弃的养猪场和采石场、山头上的空坪等开设流动赌场近二百次,以赌“三公”“富贵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每次参与赌博人员七八十人,多时达一二百人。被告人罗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给参赌人员发放“返水”和给赌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被告人邱某某在赌场上负责发牌等。赌场每天抽取的“水钱”达2万元至5万元,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达三百余万元。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到案后各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经被告人邱某某劝说,共同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劝说他人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赖某某、陈某某、罗某乙、蓝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4.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材料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犯罪以后劝说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并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至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定裕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06597****;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15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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