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18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号,由被告人邱某某提供诈赌工具,由被告人程某某使用诈赌工具与被告人杜某某相互配合,以“小九”赌博的方式骗得魏某甲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魏某乙、黄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甲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程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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