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2********,汉族,大学文化,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嘉定区**镇**村**弄**号**室。
邱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吉水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街镇**村**巷**号**楼。
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淘宝网店客服,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淘宝网店工作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镇**村**村,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四名被告人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邱某某及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假冒LOUISVUITTON、JIMMYCHOO、CELINE、BURBERRY、LOEWE、KENZO等知名注册商标的服饰、箱包、鞋子等,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并招聘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从事客服、打包发货等工作,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4,408.10元。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5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销售金额为11万余元,另查获邱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596,0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控制的四个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姚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控制下的姚某某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邱某某支付购鞋款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相关照片证实,民警搜查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住处及仓库扣押到的相关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4.杰出公司、爱步公司、蔻驰公司、河之光公司、香奈儿公司、迈可寇斯公司、博柏利公司、色丽耐公司、玛亚科布商标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落维公司、纪梵希公司、肯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处扣押的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微信相册图片截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王某甲、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9]第5**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销售和待销售、被告人邱某某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
6.证人聂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鉴定意见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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