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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毕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村**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街**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8********,汉族,高中文化,**超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武昌区**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1时许,得知王某甲本市武昌区粮道街军军鸡汤馆宵夜,便以上学时受王某甲欺负为由,纠集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何某某以及黄某某、刘唯等人赶至上述地点,黄某某上前对王某甲进行挑衅后引发双方口角,随即被告人毕某某上前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王某甲进行反击并向其父亲王某乙求救,继而被告人毕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王俊闻讯赶到进行扯劝,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共计赔偿王某甲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报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证人王某乙吴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邱某某毕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锐

检察官助理:王 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毕某某何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832703****1390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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