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94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暂住于广东东莞市**镇**号**楼,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暂住于深圳市宝安区**巷**号**号房,代驾司机。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8年2月2日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13时许,举报人吴某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一盎司毒品K粉,吴某另行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车费。当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收受吴某16000元毒资后,来到东莞市**镇**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邱某某购买了一盎司毒品K粉。同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约定的本市福田区**广场**通道外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同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固定晶体一包(净重为18.06克)。

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协助下,2018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同被告人邱某某约定在东莞市**镇**酒店再次交易毒品半盎司,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邱某某人民币5200元。当晚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于上述地点与被告人彭某某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白色固定晶体二包(净重分别为9.16克、0.6克)。

经鉴定,被查的白色固定晶体均含有毒品成分氯胺酮(俗称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手机、烟盒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称重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及民警杨某、周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出具的查缉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未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18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款物一并移送至福田区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