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5 1988********,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4月24日被福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7021988********,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4月24日被福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8 1991********,汉族,大专毕业,群众,系**福州分公司营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路**号博仕后悦府**幢**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4月24日被福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龙某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网络联系从涂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处以16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以23万余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转卖给张某乙、蔡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14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再以2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邱某某,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三被告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传输、资金往来及其基本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张某乙、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从被告人邱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3.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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