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8〕15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3********,汉族,高中文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太姥山分部现场负责人兼业务组C组组长,住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0********,汉族,大专文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太姥山分部A组组长,住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5日被临时寄押于福建省福鼎市看守所,2018年7月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82********,汉族,高中文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太姥山分部B组组长,住福建省福鼎市**镇 **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3********,汉族,高中文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太姥山分部D组组长,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太姥山分部A组业务员,住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5日被临时寄押于福建省福鼎市看守所,2018年7月8日被铜陵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太姥山分部B组业务员,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0********,汉族,中专文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太姥山分部C组业务员,住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鼎推广部业务员,住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黄某某、费某某、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
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网络平台名为中国服装**网(前称“**网”),由陈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出资成立,太姥山分部为其下设分部。其公司本质为一虚拟的网络平台,主要以淘宝商户为作案对象,通过虚构提供所谓代销商、协运营、供应商、投放广告位服务诱骗受害人与其签订合同并付款,加盟或购买服务。但该公司无法向客户提供货源,也未与任何厂家签订供销合同,实际并未提供任何真实电子商务服务帮助商户增加店铺销量。
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黄某某、费某某、张某乙均通过公司提供的淘宝商户旺旺号与受害人联系,以“中国服装**网”平台名义,虚构加盟后公司会协助商户运营店铺、发展代销商增加销量、做广告代理增加人气等事实,承诺店铺年利润不低于5000元或年销售额不低于15万元,诱骗受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付款购买代销商、协运营、供应商、投放广告位服务,以此获取个人业绩提成;业务组组长邱某某、方某某、张某甲、费某某除自身业务外,还负责各自组员管理、业绩统计并按小组整体业绩抽取提成。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6年5月进入“**公司”太姥山分部任业务员,同年9月任业务组C组组长,2018年1月兼任分部现场负责人。截至案发日,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对分部进行组织、管理并抽取提成,诈骗数额732430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9月进入太姥山分部任业务员,2017年10月任业务组A组组长。截至案发日,方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管理业务组并抽取提成,诈骗数额125243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进入太姥山分部任业务员,2017年5月任业务组B组组长。截至案发日,张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管理业务组并抽取提成,诈骗数额159131元。
被告人费某某于2017年5月进入太姥山分部任业务员,2018年4月任业务组D组组长。截至案发日,费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管理业务组并抽取提成,诈骗数额68817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5月进入太姥山分部任业务员,截至案发日,曾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89898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2月底进入太姥山分部任业务员,截至案发日,何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36359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4月进入太姥山分部任业务员,截至案发日,黄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13826.8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4月进入太姥山分部任业务员,2017年1月进入福鼎推广部任业务员。截至案发日,张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42570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黄某某、费某某在**公司福鼎市太姥山分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于同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手机、电脑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协运营协议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业绩统计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上官某某、丁某某、罗某某、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黄某某、费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手机勘验、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黄某某、费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网络手段共同骗取不特定他人财物,各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黄某某、费某某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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