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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康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村**组,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现住乐山市市中区一出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现住乐山市中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现住**小区出租房。201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康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7日23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等人在**酒吧K55卡座喝酒,李某乙因喷洒香槟被当值保安被告人邱某某等人制止,继而李某乙与邱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卡座外面通道,李某乙、李某甲、雷某某被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等人殴打,后李某乙、雷某某被被告人黄某某、康某某等人追至前台大厅,李某乙在大厅被殴打,随后李某乙被带至酒吧监控室内。在监控室中,邱某某、杨某某持橡胶棒殴打李某乙,黄某某打了李某乙两耳光,康某某用脚踢了李某乙头部。随后,雷某某、李某甲等人来到**酒吧底楼,李某乙被保安放出后也来到底楼,后李某乙先行离开去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被打伤,邱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受伤。

在**酒吧楼下雷某某与**负责人谢某某协商未果,情绪激动,其让朱某某、周某某(在逃)从停放在路边车内拿出两把砍刀,雷某某拿过周某某的砍刀随即在通道口对在楼下的**酒吧保安进行挥砍,朱某某随后提刀冲入底楼通道,随即被保安夺下砍刀并控制,雷某某提刀冲进通道挥刀砍保安,因保安人数多,雷某某、朱某某被保安追打出通道。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手被刀划伤,杨某某受伤后被同事送往医院医治。

李某乙这方有人打电话邀约波波(在逃)等人来帮忙打架,佐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是要打架而坐车一同前往**酒吧,并且打电话邀约张某某前来帮忙打架。**酒吧的保安听到李某乙这方有人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打架,十余名保安遂持橡胶棒、盾牌等在楼下守着。

过了一会,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在**酒吧马路对面与赶来帮忙打架的“波波”、佐某某等人会合,雷某某、李某甲、佐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往**酒吧冲去,看见对方冲过来的邱某某等十余名保安,持橡胶棒等工具也向雷某某等人冲去,双方发生短时间的互殴,保安一方不敌,被雷某某等人追砍回底楼通道,后雷某某等人退出底楼通道并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甲、雷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康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康某某、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康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康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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