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纳雍县,住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为图财,商议决定合伙实施盗窃,被告人邱某某负责选择作案地点,并购买了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孔某某负责剪窗户防盗网和传递赃物给望风的田某某,田某某负责望风和管理赃物。三人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15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与田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路奥克斯缤纷广场“药王堂”药店,由孔某某、田某某望风,被告人邱某某将该药店玻璃门推开一条缝隙钻进去,盗走该药店收银台200元现金,及旁边桌子上的217个一元硬币。作案得手后,盗得财物放置于田某某所背背包中,后挥霍一空。
2、随后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进行盗窃,来到岳某某**路**路交汇处的“吃香喝辣”饭店,由田某某望风,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利用钳子将该饭店的窗户防盗网剪断,随后爬进该饭店,被告人邱某某用剪刀撬开收银台的锁,盗走该收银台内一台价值683元的华为畅享9手机,6包共价值600元的和天下香烟,6包共价值150元的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得手后三人迅速离开现场,将盗得财物销赃得800元挥霍一空。
3、2019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和田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路“唐老九老北京涮羊肉”饭店,由田某某、孔某某用自带的钳子将窗户防盗网剪断,三人爬进该饭店,被告人邱某某用剪刀撬开收银台锁,盗走一台价值848元的VIVOZ3手机和200元现金。作案得手后,三人迅速离开现场,田某某用所盗手机免密支付256.8元购买一条芙蓉王香烟。后盗得手机被丢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和田某某抓获归案,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田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共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卡、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肖某某等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视频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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