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7号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应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和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甲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8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载刘某乙、刘某甲窜至信丰县大塘埠镇禾丰村坳高李某某家门口处,采取由刘某乙在一旁望风接应,邱某某和刘某甲先将该处受害人温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往坪石圩方向推出后,邱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以剪线后再接线的方式将受害人温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查,受害人温某某被盗摩托车为红色宗申牌,车牌号码:赣BYD***,车辆识别代码:LBMPCJL35A103****,发动机号:2A403***,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温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3870元整。
2、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窜至信丰县大桥镇大桥老圩邱某某经营的“***五金水电”店门口处,采取由刘某乙在一旁望风接应,刘某甲和邱某某先将该店门口受害人邱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往信丰方向推出后,邱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以剪线后再接线的方式发动该三轮摩托车,后二人合力将之前盗得的受害人温某某的摩托车抬到三轮车上,由刘某乙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先返回正平。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窜至大桥镇大桥老圩黄某某家门口,发现此处受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载有一个大理石灶台的兰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后,邱某某同刘某甲先合力将该三轮摩托车推出之后,邱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以剪线后再接线的方式将该三轮摩托车盗走。
经查,受害人邱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为蓝色“力帆”牌,发动机号:A1223***,车辆识别代码:LF3HCK208AF00****。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4260元整;受害人黄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为大阳牌,发动机号:B2004***,车架号:6B350****, 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6280元整,该三轮摩托车上的大理石灶台被盗时价值1200元。
3、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广东省南雄市坪田镇长坑村委会塔塘小组刘某丙家门口,发现此处受害人刘某丙停放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后,由刘某乙在一旁望风接应,邱某某与刘某乙先合力将该三轮摩托车推到一旁的马路边,之后邱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以剪线后再接线的方式将受害人刘某丙的摩托车盗走。经查,受害人刘某丙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为宗申牌125C型,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不详,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刘某丙的三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91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5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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