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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8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身份证号码3522281985********,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栋**室,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3501241995********,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镇**街**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身份证号码3625231990********,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栋**室,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 年5 月19 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身份证号码3505211992********,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89********,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栋**室,个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身份证号码5113031997********,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身份证号码350521990********,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身份证号码3504291989********,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泰宁县**路**巷**号**楼,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林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经预谋后利用互联网搭建名为“淘金支付”的第四方支付结算平台,帮助赌博网站进行非法资金结算业务,从中抽取结算资金的1.7%-1.8%作为佣金获利。期间,邱某某指使、雇佣被告人熊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等人作为客服,并让其提供银行卡,对接下线刘某某等人,为网络赌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此外,邱安宁还发展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下线,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为网络赌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按结算资金的1.1%-1.2%作为报酬。2020年3月,刘某某又与林某某合伙,并雇佣张某某、何某某负责具体操作,提供银行卡,与上线邱某某的客服对接,为网络赌博提供资金结算,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经福建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被告人邱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285161952.41元,违法所得173815.79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22869011.27元,违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13992423.95元,违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137421160.03元,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邵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53019491.64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14449724.81元,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2110736.27元,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2384454.67元,违法所得13000元。

2020年5月,上述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受案材料、扣押物清单、银行账户资金结算明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林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福建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7、电子数据及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林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林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林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聪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起诉书肆拾叁份、证据目录壹份、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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