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无业,现无固定住处。因涉嫌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无业,现无固定住处。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寨望海渔港南侧搅拌站1号彩钢房内,盗窃王某甲放在场内的24块铁块。
2、201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刘某甲(已行政处罚)在鲅鱼圈区红旗镇金冷水平房340号,盗窃刘某乙家三扇铝合金窗户,一个锅炉和一个铁门。
3、2019年11月4日傍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冯某某、在营口开发区芦屯镇铁路东侧芦屯供销社货场,将院内变压器拆卸下来,后因没带工具,二人离开。
2019年11月5日傍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于某某(在逃)在营口开发区芦屯镇铁路东侧芦屯供销社货场,将11月4日晚拆卸下的变压器内铜线盗走,后被告人邱某某、冯某某、于某某分别将铜线卖给废品收购站。
4、2020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鲅鱼圈区熊岳镇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时,趁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屋内钱包里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邱某某盗窃的24块铁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乙、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邱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冯某某在第三起盗窃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冯某某在第三起盗窃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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