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邱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村**号**室。被告人邱某于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起,被告人邱某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非法途径购进大量中华、利群、苏烟等品牌香烟对外销售。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曹路**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邱某,并当场查获利群、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共计518条。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邱某供述,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申立路**号壹米滴答物流仓库内查获其购进的待售中华品牌卷烟共计4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05,422.3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提供的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邱某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通过非法途径购进卷烟并对外销售牟利的事实。
2.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表、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及其货值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治安管理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系被抓获到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治安管理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邱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杰
检察官助理:徐弘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赃证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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