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邱晓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镇**村委**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晓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邱晓露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路曲靖温泉职工疗养院基地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小马7颗,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邱晓露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和7颗红色片剂小马。还从邱晓露右手上查获一个烟壳,烟壳里装着三袋红色片剂毒品小马共计39颗。经称量查获的46颗小马净重4.6克。经鉴定查获的小马中均检出甲基苯并胺。
犯罪嫌疑人邱晓露还于2020年5月19日晚21时在麒麟区民政局门口以4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15片同样的小马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晓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晓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晓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晓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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