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邱昶,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镇**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由叉河镇方向沿225国道往七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段时,适时遇有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何某某,由***村方向沿*****往**镇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在位于邱某驾驶的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的前方行驶,由于邱某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追尾碰撞到赵某某驾驶的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邱某驾驶车辆当场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何某某无责任。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生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何某某系生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邱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某现已代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6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邱某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豹某甲、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的供诉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海祥【2020】微鉴字第8号)、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海祥【2020】痕鉴字第8号)、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指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且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 旭
书 记 员:吉承高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和证据目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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