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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扒窃于2011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500元(尚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位于本区的路林市场大水产区248号摊位附近,扒窃得被害人易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945元,随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登记保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林

检察官助理 李莹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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