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35号
被告人邱昌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个月。202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昌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昌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邱昌某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区新城地铁站附近“COCO”奶茶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90余元及华为牌平板电脑一台,后被告人邱昌某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区北翠路158弄1-6号农工商超市内实施盗窃。同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邱昌某又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区乐都路158号“趣味”进口食品便利店内,窃得上址收银柜内现金人民币900余元。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元。
嗣后,被告人邱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4日8时许,其发现本区乐都路158号“趣味食品”店门把手和锁具被破坏,店内收银柜现金被盗,遂报警。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4日8时40分许,其发现位于本区通跃路113号都可茶饮店大门的门把手和锁具被破坏,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人民币490元及一个华为牌平板电脑被盗,遂报警。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4日1时58分许,本区北翠路158弄1-6号农工商超市被一个陌生男子撬窗进入,超市内有二条黄鹤楼香烟被盗,遂报警。
4、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昌某处扣押了涉案华为牌平板电脑一台及赃款人民币1,217元,华为牌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截图、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邱昌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6.《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为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元。
7.《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昌某的前科情况,其系累犯。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邱昌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昌某的到案经过,其系被抓获到案。
10.被告人邱昌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昌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昌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昌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昌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四张)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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