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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158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彝族,198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86********,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4日向金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金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5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1日,本院将审查期限延长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在金阳县**乡**村双溪梁子的一商店内喝酒、聊天,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金某某用酒瓶击打邱某某时被其夺下,邱某某便用酒瓶朝金某某的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受伤倒地。金某某的亲属闻讯赶来将其送往金阳县医院救治,后又将其转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19年1月29日,金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系被他人以易持握挥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邱某某在得知金某某死亡后,便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强

2019年8月16日

附_:本案起诉书随同案卷叁册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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