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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邱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行为,2014年8月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5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6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吸毒行为,2019年2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常德市德山**小区**栋负一楼电梯厅向吸毒人员蔡某某贩卖毒品麻古一粒、冰毒约0.2克,蔡某某通过微信向邱某转账400元毒资。

2、2019年6月4日0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邱某购买毒品,并向邱某转账300元毒资,二人约定在常德市德山**小区**栋负一楼电梯厅拿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邱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二包共0.68克、麻古一包0.09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2020年4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童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刘某某帮忙购买300元毒品,刘某某同意后,童某某支付刘某某350元(包含路费50元)用于购买毒品,之后刘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大市场**小区楼下向被告人邱某购买2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购买毒品后刘某某将毒品送至童宗波位于本市武陵区**社区租房内,并在童某某租房内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干警抓获。从童某某租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一包,净重共计0.13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在第二笔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运华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0841****;

2.移送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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