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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等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邱某某(别名邱文刚,绰号“虎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5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邱某某经邱某某介绍(另案处理),自愿加入徐某某、陈某甲、陶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某组织、领导下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同年8月前后离开。2018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再次主动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陈某甲、陶某某等组织成员开设赌场,并在徐某某等人的指示下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直至2018年10月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甲、陶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16年7、8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陈某甲、陶某某、陈某乙、彭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组织成员,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藏书天池湾果园、真山公墓、天池山影视基地等地,为宋某某等人提供场地开设赌场,每场收取人民币2500元至3500元的场地费。经徐某某授意,陈某甲、陶某某负责赌场总体安排,陈某乙等人负责内场管理,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负责场地搭建、赌场望风、赌客接送。现查明,2016年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开设赌场4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2018年5月至11月15日间,徐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为邹某某、邓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场地开设赌场,每场收取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的场地费。经徐某某授意,陈某甲、陶某某负责赌场总体安排,陈某乙等人负责内场管理,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5月至10月间伙同其他组织成员负责场地搭建、赌场望风、赌客接送。现查明,2018年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开设赌场20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70余万元。

2018年间,陈某甲、彭某某伙同位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藏书人民桥周边地带,以“牌九”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邱某某在该赌场抽水。该赌场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陈某甲、陶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 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陈某甲、彭某某、白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花园** 幢楼下,持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丙停于该处的苏E5****宝马牌轿车多处划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55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维修发票等;

(2)证人陈某甲、彭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飞

检察官助理:徐飞行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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