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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强奸案)_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邱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古田县**街道**村**路**号,住广西省**市**区**幢**室。2011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2013年11月28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初识,并先后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烧烤摊位、**小区酒庄内喝酒。后邱某、彭某某等人又相约前往**酒店开房继续喝酒。至当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趁彭某某酒醉后,将彭某某从该酒店**房间拉、抱至**房间内,强行脱掉其衣服,与彭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彭某某在反抗中造成轻微伤。

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邱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古田县**酒店入住单、提取笔录、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搜查、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酒店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之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秉春

                                 检察官助理  肖艳滨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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