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路**段**号**幢**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原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已判刑)共谋以算命消灾为名秘密窃取财物后,从四川省南充市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莲花广场附近,由邱某某搭讪被害人唐某某,谎称其家中有灾,需要拿出几千元由邱某某作“法事”消灾,周某某假扮路人经过,在周某某的配合下,邱某某获取了唐某某信任,并将其带至荣某区莲花广场永辉超市附近一楼梯间角落处,此时唐某某已相信二人的谎言,便前往附近的银行取钱以做法消灾,周某某假装也去取钱做法消灾,跟随唐某某同去附近银行,唐某某在银行取出6000元人民币现金后返回邱某某处,周某某尾随返回该处。邱某某以做法需要将钱装入袜子才有用为由发给唐某某和周某某一人一只外形相同的袜子,唐某某将取出的6000元现金和身上的700元现金均装入袜子后交给邱某某“施法”,在唐某某转身后,邱某某趁机将周某某交回的装有废纸的袜子和唐某某装有6700元现金的袜子掉包,邱某某将装有现金的袜子拿给周某某,并让周某某先离开,随后将装有废纸的袜子拿给唐某某,并嘱咐唐某某越晚打开袜子消灾效果越好。之后,邱某某、周某某将6700元赃款平分。

2020年8月14日,邱某某的女朋友税某某将3300元钱退赔给被害人。

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判决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被羁押于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