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邱某, 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身份证号码6123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汉中市镇巴县**镇**村**小组**号。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邱某在担任江门**饲料有限公司品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蔡某甲、邵某甲、邵某乙、蔡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21585元,使对方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谷糠加工厂的米糠顺利销售给江门**饲料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退回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邱某的供述。
同案人徐某甲的供述。
证人王某某、蔡某甲、邵某甲、蔡某乙、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杨某某、乔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辨认笔录。
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
电子数据。
相关书证。
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莹冰
检察官助理 王修胜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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