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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建康、吴娟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8〕649号

被告人吴娟,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建康,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娟、邱建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吴娟电话联系了罗昌祥(另案处理),约定吴娟在贵阳市经开区贵惠大道向罗昌祥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吴娟乘坐邱建康的贵A****2号马自达轿车行至贵惠大道,吴娟下车与对方进行交易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吴娟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0.7克。

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赶至贵阳市白云区绿地新都会13栋吴娟与被告人邱建康共同租住的房屋楼下,将驾驶贵A****2号马自达轿车回来的邱建康抓获。随后对邱建康与吴娟的共同租住房进行搜查,从该房屋内的电视柜下方茶叶盒里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4克,在衣柜里搜查出红色行李箱一个(红色密码箱,已上锁),在该行李箱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1.76克。该两处查获的毒品系吴娟、邱建康二人共同持有。

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娟、邱建康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娟、邱建康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宏兵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娟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邱建康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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