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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66号

被告人邱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至**路**弄**号**室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趁该屋门未上锁、屋内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卧室衣橱中现金人民币490元及小包一个(内有陈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自用。经鉴定,失窃小包价值人民币5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了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赃物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元。

4.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邱某盗窃后骑电动自行车离开以及至银行杂货店的部分过程。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家中失窃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失窃现场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至其店中兑换零钱的事实。

8.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邱某的身份信息。

9.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邱某的前科劣迹。

10.案发经过表,证实了被告人邱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被抓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检察官助理:向倩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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