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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某某,家住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建筑行业务工人员。2004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从金某某淮口镇骑电瓶车到达金某某福兴镇三合碑小区内,由邱某某望风,张某某实施盗窃,在该小区盗走杨某某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再由张某某变卖。事后,张某某分给邱某某赃款75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车为雅迪牌72V两轮全新电瓶车,经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述供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昭武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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