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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街道**村。邱某某于2017年因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邱某某于2018年因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邱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其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惠阳区**街道办附近的蓝色东菱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缴获被盗摩托车。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7.06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称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微

 2020年7月8

附:1.被告人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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