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路**栋**号。199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辩护人蒙某某。
被告人邱士发,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路**栋**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
被告人邱野,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辩护人许某某。
被告人孙建,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住吉林省松原市**镇**村1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辩护人师某某。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邱士发、邱野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孙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以被告人邱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邱士发、邱野、孙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当地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危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新康门诊部门口,因停车纠纷,被被告人邱某某、邱士发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工具殴打;经鉴定,危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2011年10月18日9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云秀路官渡卫生院对面路边,因停车费纠纷,被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经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
3.2012年10月20日,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在本市官渡古镇观音寺旁的茶室内玩游戏机时,与被告人邱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邱某某、邱士发、邱野等人对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实施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被刀刺伤;经鉴定,汪某甲、汪某乙伤情均为重伤。
4.2013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害人皮某某将在本市官渡古镇尚义停车场取停放的电动车时,因停车费纠纷,被被告人邱士发、孙建持木棍殴打;经鉴定,皮某某将伤情为轻伤。
5、2013年3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舒某某、戴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天和食府,因摊位费纠纷,被被告人邱某某、邱士发、邱野、孙建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工具殴打;经鉴定,舒某某、戴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6、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观音寺旁电动车停车场内,因电动车保管卡丢失引发纠纷,被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持甩棍殴打;经鉴定,曹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7、2016年5月15日8时许,被害人荣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观音寺旁电动车停车场内,因停车费纠纷,被被告人邱士发等人持钢管殴打;经鉴定,荣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8、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公园旁巷道内,因指责被告人邱野随地小便,被邱野喊来的人追打,并在观音寺旁被告人邱某某经营的停车场办公室内,被被告人邱某某、孙建等人持长刀、钢管等工具殴打;经鉴定,彭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二、违法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农贸市场门口,因停车费纠纷,被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殴打。
2.2014年6月11日8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在本市官渡古镇尚义村老四川窗帘店内,因卫生费纠纷,被被告人邱某某、邱士发、邱野、孙建等人持木棍等工具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邱士发、邱野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焙文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邱士发、邱野、孙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散页47张,光碟7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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