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江苏省**电视总台(集团)城市频道综合部外联制片工作人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大街**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被告人邱某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27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
被告人邱某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一案,由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11日移送该院审查起诉。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江苏省**电视总台(集团)和辩护人王荩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29日由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29日,本案再次进入本院审查起诉阶段。2017年10月7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日,本案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邱某利用其担任**国际文化传播江苏有限公司(后期更名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文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财务出纳的职务便利,根据时任江苏省**电视总台(集团)电视传媒中心覆盖推广活动部主任兼**公司总经理、江苏**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共同采取截留覆盖推广费用、虚列演出项目、虚增演出项目成本等方式套取公款形成小金库,并由邱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管理小金库资金收支。期间,被告人邱某帮助陈某某使用小金库资金用于购买房产、境外消费、投资等个人支出。此外,邱某、陈某某共同使用小金库资金为该二人购置车辆。通过上述方式,合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193.865489万元。具体是:
1.2013年3月,被告人邱某帮助陈某某使用小金库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从他人处购买美国医疗执照股份;
2.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邱某共同使用小金库资金人民币96.28万元分别购买车辆;
3.2013年11月,被告人邱某帮助陈某某虚增“全能星战”项目成本,套取项目资金并使用其中人民币100万元,为陈某某购买位于本市栖霞区**小区**幢**单元**室的房产;
4.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帮助陈某某将小金库资金人民币122.9万元汇往境外,供陈某某在美国购买房产;
5.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帮助陈某某将小金库资金人民币6060元兑换为美元,供陈某某在美国个人消费;
6.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帮助陈某某将小金库资金人民币12.11万元兑换为美元,供陈某某在美国个人消费;
7.2014年2月,被告人邱某帮助陈某某使用小金库资金人民币21.969489万元,为陈某某报销其在美国的个人消费;
8.2014年4月,被告人邱某帮助陈某某使用小金库资金人民币50万元进行个人投资;
9.2014年5月至11月,在江苏省审计厅对**公司进行审计期间,被告人邱某根据陈某某指示,转移、隐匿小金库剩余资金人民币690万至他人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材料、覆盖推广活动部内设部门岗位职责、演出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电子数据。
二、受贿
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邱某利用在综艺频道、**公司、江苏**文化有限公司任职,负责财务出纳、演唱会执行、安保等职务便利,在相关演唱会项目汇款、现场执行方面为南京**演出交流有限公司、南京*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公司经营者杨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合计现金人民币136.5万元。具体是:
1.2008年,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万元;
3.2010年,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7万元;
4.2011年,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7万元;
5.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47万元;
6.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7.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演出合约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
2009年至2014年底,被告人邱某在**公司任项目经理、负责财务出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次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83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并获取相应收益。具体是:
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邱某挪用2010年跨年演唱会明星演出费人民币337.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取相应收益。
2、2011年 5月13日,被告人邱某挪用演唱会项目备用金人民币4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取相应收益。
3、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邱某挪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进行个人高息出借,获得收益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演出合作合同、借款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江苏省审计厅在对江苏省**电视总台(集团)原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公司邱某涉嫌犯罪线索并移送省纪委处理。2017年3月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指定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交由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17年4月5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对邱某以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日,邱某接江苏省**电视总台(集团)纪检监察人员通知后到纪检监察办公室配合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调查。到案后,邱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主要贪污犯罪事实。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邱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9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与他人共同贪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男
附:
1.被告人邱某羁押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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