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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非法经营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石狮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每吨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成品油后,再雇佣宋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车牌号分别为闽******号的改装厢式货车及赣******号的改装货车,将成品油运到漳州市南靖县等地以每吨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数量达1082.11吨。2019年9月3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南埔镇港兴物流停车场门口外抓获驾驶员宋某某,并查获闽******号的改装厢式货车及车上装载的成品油11.28吨,后公安民警又在该停车场内查获存有成品油6.1吨的一地下油罐和一辆赣******号的改装货车、一辆闽******号的改装面包车。经北京中联海陆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检验,被扣押的上述成品油,除密度、硫含量及馏程95%回收温度外均符合国家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VI)》中0号柴油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上述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657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对讲机、人民币现金、车辆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北京中联海陆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65747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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