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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潜江市**路**号,因吸毒,于2010年5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广华**市场入口处,乘隙使用镊子将李某某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购买手机记录、被盗手机照片、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累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娅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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