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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詹金水等4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一刑诉〔2017〕51号

被告人邱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巷**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被告人詹金水,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楼**路**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电瓶厂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2月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周丽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庆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叶仲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詹金水、黄杰、曾庆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曾庆虎指定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6月2日至7月1日,8月16日至9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8月2日至8月16日,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黄杰经被告人詹金水居间介绍,准备与买家李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19日、23日三次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加州商业广场就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地点以及交货方式进行商谈,约定好以100万元人民币交易液态冰毒原料、以一公斤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粉末状冰毒原料,并支付给詹金水5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2017年1月20日晚,由被告人黄杰雇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曾庆虎驾驶闽******尼桑蓝鸟小轿车(车后箱装有四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载着被告人邱某从福清到厦门进行交易。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租来的闽******黑色凯美瑞小轿车,和被告人詹金水先后赶至约定好的交易地点厦门市思明区**路**号香山游艇会别墅内,将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净重828.4克)和五瓶矿泉水瓶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样品(净重1995.3克)交给买家林某甲验货并称重,林某甲支付给邱某110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人邱某用电话指使被告人黄杰、曾庆虎驾驶闽******尼桑蓝鸟小轿车将另外四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99980克)运至香山游艇会别墅门口交给购毒人员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了交易的所有毒品,并从闽******凯美瑞小轿车后排座位左侧脚垫下查获被告人邱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内有子弹三发)。归案后,被告人邱某、詹金水、曾庆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及可疑褐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扣押的净重828.4克的可疑白色粉末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净重依次为27780克、27060克、15520克、29620克的可疑褐色液体四桶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6%、9.7%、11.9%、10.0%;净重依次为446.8克、316.9克、300.8克、473.6克、457.2克的可疑褐色液体五瓶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2%、9.2%、10.9%、12.2%、10.8%。被告人邱某、詹金水、黄杰、曾庆虎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定性检测均为阴性。被查获的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粉末、毒资人民币、手机、闽******蓝色尼桑蓝鸟轿车、闽******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

2.书证:手机通话清单、闽******车辆高速收费站记录及卡口图像、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万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詹金水、黄杰、曾庆虎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林某甲、万某某和被告人邱某、詹金水、黄杰、曾庆虎的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詹金水、黄杰、曾庆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结伙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粉末102803.7克,数量大,其中,被告人邱某、黄杰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从龙岩运输至厦门进行贩卖,被告人詹金水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曾庆虎明知邱某等人贩卖毒品仍给予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邱某、黄杰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詹金水、曾庆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贩卖、运输毒品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詹金水、黄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庆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詹金水、曾庆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詹金水、曾庆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宇

代理检察员:宋琛琛

2017年10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邱某、詹金水、黄杰、曾庆虎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卷;

3、随案移送《罪证、赃物移交处理清单》壹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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