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邰某甲,曾用名邰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现住剑河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交付剑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甲合同诈骗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邰某甲在剑河县**号码为贵HN****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租车两天,并交押金1000元。租赁期满后,邰某甲以续租为名,继续使用该车。2020年2月19日邰某甲将平顺租车行租来的贵HN****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以26200元价格卖给龙某某。经台江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该车在2020年2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4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邰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的的方法骗取车辆,并出售给他人,造成车主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双方矛盾得到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邰某甲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礼静
检察官助理 杨林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邰某甲取保候审于剑河县**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980855****。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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