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邰某甲(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4********,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邰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12月7日晚,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玉林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林路宏三路段时,与由郑某甲驾驶在该处路侧临时停车的苏K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邰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省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邰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66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邰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邰某甲经通知,于2021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邰某乙等多人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邰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妍瑜
2021年1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邰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一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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