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00000016号
被告人邰某甲,曾用名邰某乙,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89********,**族,****,务工,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凌晨1点08分,被告人邰某甲驾驶贵HT****号小型轿车由台江县台拱镇佳华超市下的马路开往滨江一号吃烧烤,驾驶至台拱镇滨河路0公里+300米处刮擦杨某停放在路边的贵HG****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杨某报警,邰某甲驾车离开。民警和杨某在事发地点前200米处的一家烧烤店找到邰某甲,民警对事件进行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发现邰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95mg/100ml。后依法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送至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9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邰某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邰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邰某甲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文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邰某甲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23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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