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邰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镇**弄**号**室,上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上述公司为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年化利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邰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担任**公司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66万元,未兑付金额257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资金业务相关资质。
2、证人傅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邰某某作为宁邑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邰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邰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冬莹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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