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路**号)。被告人邰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一日、十一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8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13日释放。被告人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邰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11时许,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本市海陵区**庭**幢**室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硬盒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38元)。
归案后,被告人邰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依法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蒋雯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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