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邰某某,曾用名邰某甲,性别:**,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95********,**族,****,无业,贵州省黔东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人,住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邰某某在台江县某联社上班。2019年6月,该社推出“黔农云”业务,为推广该业务,邰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帮客户注册登记“黔农云”APP,并设置初始密码,掌握了客户的登陆信息。2019年12月6日,邰某某利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吴某某的“黔农云”APP账号,盗走其账户内的人民币11500元。2019年12月14日至17日,邰某某两次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李某某的“黔农云”APP账号,盗走其账户内的人民币30000元。邰某某盗窃人民币共计4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邰某某系自首。案发后,邰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邰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邰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敦莉 2020年6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邰某某取保候审于台江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828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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