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8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邰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晚,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安北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龙光阳光禧园”小区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失控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碰撞到由被害人满某某驾驶的津RQ****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邰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报到场,将被告人邰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202.5mg/100ml;送检的满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邰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满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邰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均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邰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植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邰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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