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邰某某醉酒驾驶丽驰牌电动四轮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鬲津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关**,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案发后,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1mg/100ml。经认定,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鉴定,邰某某驾驶的丽驰牌电动四轮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燕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村**号其住所,电话1516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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