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40502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区**花园**栋**室,现住马鞍山市**区**花园**栋**室。1997年5月任马鞍山市公安局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2001年6月任**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2002年5月任**公安分局副局长,2003年6月任**公安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09年4月任马鞍山市公安局**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19年6月至今任**公安分局四级高级警长。因违纪,于2010年4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处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违法违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处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2日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当涂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998年至2019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其任**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大队长、副局长和**公安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现金493000元、购物卡159000元、港币40000元和价值港币8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1998年至2014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游戏城监督检查、查处赌博机,以及协调案件等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游戏城负责人慕某某人民币78000元。具体为:
⑴1998年至2008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22次收受慕某某人民币44000元;
⑵2009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慕某某人民币2000元;
⑶2009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慕某某人民币2000元;
⑷2010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10次收受慕某某人民币20000元;
⑸2004年7月,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汤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于2004年7、8月份的一天,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慕某某受汤某某母亲之托的人民币10000元。
2.1998年至2004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公司废品收购站监督检查和查处赃物等提供帮助,1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梁某某人民币21000元。具体为:
⑴1998年至2004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7次收受梁某某人民币14000元;
⑵1998年至2004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7次收受梁某某人民币7000元。
3.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收购点监督检查和查处赃物等提供帮助,20次收受该收购点负责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具体为:
⑴1998年至2007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10次收受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
⑵1998年至2007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10次收受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1998年至2005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厂生产经营中收购赃物查处等提供帮助,9次收受该厂副厂长孔某某购物卡16000元、人民币5000元。具体为:
⑴1998年至2005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孔某某购物卡16000元;
⑵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同济花园小区楼下,收受孔某某人民币5000元。
5.1998年至2005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原**区**酒楼酒店生意、餐饮费结算等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8次收受该酒楼负责人陈某某购物卡8000元。
6.2000年至2004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厂治安管理等提供帮助,当年春节,5次收受该厂负责人尹某某购物卡10000元。
7.2000至2007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治安管理等提供帮助,6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人民币41000元。具体为:
⑴2000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⑵2001年春节,在马鞍山市某饭店,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⑶2003年春节,在马鞍山市某饭店,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⑷2005年春节,在马鞍山市某饭店,收受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
⑸2007年春节,在马鞍山市某饭店,收受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
⑹2009年春节,在马鞍山市**路某饭店,收受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
8.2001年至2018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废品收购站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监督检查、查处赃物等提供帮助,36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购物卡54000元。具体为:
⑴2001年至2005年中秋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小区楼下,5次收受刘应财购物卡5000元;
⑵2002年至2005年春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公安新村小区楼下,4次收受刘某某购物卡8000元;
⑶2006年至2019年春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同济花园小区楼下,14次收受刘某某购物卡28000元;
⑷2006年至2018年中秋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同济花园小区楼下,13次收受刘某某购物卡13000元。
9.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原**区**游戏机室监督检查、查处赌博机等提供帮助,先后16次收受该游戏机室负责人赵律增人民币32000元。具体为:
⑴2002年至2008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14次收受赵律增人民币28000元;
⑵2009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赵律增人民币2000元;
⑶2009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赵律增人民币2000元。
10.2003年至2019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区**厂监督检查、查处赃物以及案件协调等提供帮助,22次收受该加工厂负责人王某某人民币44000元、购物卡2000元。具体为:
⑴2003年至2005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小区楼下,6次收受王**人民币12000元;
⑵2006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小区楼下,16次收受王某某民币32000元;
⑶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朋友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于2019年春节,在马鞍山市**路某饭店,收受王某某购物卡2000元。
11.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个体户范某某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监督检查、查处赃物等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小区楼下,6次收受购物卡6000元。
12.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公司经营劳务过程涉盗事宜提供帮助,10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凤某某人民币15000元。具体为:
⑴2003年至2007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5次收受凤某某人民币10000元;
⑵2003年至2007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5次收受凤某某人民币5000元。
13.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公司生产经营、协调案件等提供帮助,7次收受公司负责人倪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具体为:
⑴2004年下半年,在马鞍山市**大道某饭店门口,收受倪某某人民币10000元;
⑵2005年春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小区楼下,收受倪某某人民币5000元;
⑶2006年至2010年春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小区楼下,5次收受倪某某人民币25000元。
14.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经营部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监督检查、查处赃物等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5次收受该经营部负责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5.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公司劳动服务等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中秋节,在马鞍山**酒店,8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港币40000元。
16.2005年至2007年春节,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歌舞厅治安管理等提供帮助,3次收受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
17.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公司经营过程涉盗事宜提供帮助,12次收受该公司股东洪某某购物卡18000元。具体为:
⑴2006年至2009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4次收受洪某某购物卡8000元;
(2)2006年至2008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3次收受洪某某购物卡3000元;
(3)2009年至2011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3次收受洪某某购物卡3000元;
(4)2010年、2011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2次收受洪某某购物卡4000元。
18.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个体户杨某某经营废品收购站监督检查、查处赃物等提供帮助,当年春节,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小区楼下,5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
19.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叶某某盗窃案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马鞍山**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一台价值8000元港币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具体为:
⑴2009年底的一天,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胡某某价值8000元港币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⑵2010年夏天的一天,在马鞍山市**驾校内,收受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芜湖人孙某某承包的马鞍山**剧场监督检查、查处赌博机等提供帮助,13次收受孙某某人民币33000元。具体为:
⑴2009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孙某某人民币3000元;
⑵2009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
⑶2010年至2015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6次收受孙某某人民币18000元;
⑷2010年至2014年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5次收受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1.2010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某职工意外死亡事故调查等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公司经营劳务过程涉盗事宜提供帮助,于当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马鞍山市**酒店内,收受该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酒店消费卡。
2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酒店生意、餐饮费结算等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在马鞍山**酒店,8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姚某某购物卡10000元。
24.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盗窃案件被告人取保候审等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10次收受马鞍山市**区**商店负责人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谢某某盗窃案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提供帮助,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马鞍山市**小区门口,收受谢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6.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张某务晋升等提供帮助,于当年春节,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5次收受张文斌购物卡5000元。
27.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被盗案提供帮助,于同年8、9月份的一天,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该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8.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公司经营劳务过程涉盗事宜提供帮助,2次收受该公司原负责人金某某人民币15000元。
⑴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北京市天某商铺内,收受金某某人民币5000元;
⑵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北京市某酒店外,收受金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9.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马鞍山市**会所监督检查涉黄、涉毒、涉赌等提供帮助,2次收受该会所负责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0元。具体为:
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公安分局办公室,收受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⑵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马鞍山市**饭店楼下,收受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慕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等笔录。
二、徇私枉法罪
1999年11月10日23时许,马鞍山市**公司职工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马鞍山市**路至市**路段遭多人枪击、刀砍死亡。次日,**公安分局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该案被确定为特大刑事案件,由时任该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的被告人邰某某负责侦办。经侦查,1999年下半年,郭某某(已死亡)、齐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因犯罪团伙之间的矛盾,在马鞍山市**路、**商场等处,持猎枪、砍刀等聚众斗殴,致腿部受枪伤住院。期间,齐某某称要“废掉”李某某。此后,郭某某、齐某某等人多次持猎枪等凶器寻找李某某报仇未果。案发当晚20时许,郭某某携带双管猎枪,驾驶他人出租车,在市区寻找李某某。晚22时,郭某某接齐某某电话,在市**广场处与齐某某汇合。齐某某、方某某、“小勇”乘坐郭车,陈某某、张某某乘坐另一辆出租车,继续在市区寻找。晚23时许,在市**路三附近,郭某某、齐某某等人误将戴头盔、骑摩托车的何某某当作李某某。郭某某调头追赶。齐某某在车上持猎枪对何某某开了一枪。何某某倒地爬起往前跑。郭某某和另一出租车停车,郭某某未下车。齐某某等五人下车追上何,持砍刀、鱼叉对何砍、戳。何当场死亡。后,郭某某、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因被散弹枪击伤致心肺破裂,而失血性休克伴血气胸死亡。
此后,本案各案犯陆续到案。陈某某、张某某于2000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5月20日分别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十五年。方某某于2005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8月29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齐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齐某某为本案主犯,其余三人为从犯。
2003年7-8月份,批捕在逃的郭某某通过陈某某多次宴请时任**公安分局分管刑侦工作副局长的被告人邰某某,请托邰某某为郭某某投案自首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邰某某未答应。陈某某请时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孙某某出面帮忙。孙某某单独约见邰某某,称郭某某有立功表现,且投案自首,向邰提出办取保候审的请求。考虑孙某某的个人身份和家庭背景(系某省部级领导干部亲属),邰某某碍于情面,不好拒绝,答应了孙某某的请求。之后,邰某某隐瞒案件重要事实,向时任**公安分局局长鲍某某和时任市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副局长杨某某汇报,建议郭某某投案自首,若符合立功表现、积极赔偿等条件,可以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处理意见。鲍、杨均表示同意。
2003年9月16日,被告人邰某某召集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陶某某、主办侦查员周某某等人开会,研究郭某某投案事宜,邰某某提出只要郭某某符合自动投案、抓获同伙、交出枪支、赔偿损失、10万元保证金、定期汇报等六项条件,可以取保候审。陶某某等人虽然认为郭某某系特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按规定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此前的一天,陈某某为能够顺利地为郭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委托邰某某出面约请周某某共同参加其在马鞍山市某饭店的宴请。饭后,陈某某送给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03年9月18日,陈某某陪郭某某至**公安分局投案。郭某某提供单管猎枪、砍刀等作案工具,10万元保证金,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以及此前其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起外地故意杀人案案犯的立功证据。陶某某、周某某等人随即对郭讯问。郭某某供述其参与故意杀人案部分犯罪事实,但否认带枪、邀集他人等能够证明其在故意杀人案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事实以及其它犯罪事实。辩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矛盾在案发前业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和解,案发当晚未携带双管猎枪,出门目的非寻李某某复仇,单纯为练车,未邀集他人到作案现场。陶某某、周某某将讯问情况向邰某某汇报。邰某某要求,郭某某供述存在的问题以后再调查,先办理取保候审。次日,经邰某某审批,郭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为了确保郭某某能够被取保候审,在邰的办公室,陈军送给邰某某人民币30000元。此后,2004年至2010年春节,陈某某7次至邰的办公室或邰的住处,送给邰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保候审期间,周某某等人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1月15日和11月26日,三次传唤讯问郭某某,均未能获取能够证明郭某某主犯作用的言词证据。
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得知郭某某被取保候审消息,表示强烈不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3年10月31日,安徽省委政法委将何某某近亲属反映主犯郭某某被取保候审的信访材料转至马鞍山市委政法委。邰某某于同年12月3日收到市政法委信访处理函后,安排周某某尽快以故意杀人罪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8日被移送到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2月19日,郭某某被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4年1月1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郭某某故意杀人案。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尚有3名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发当晚其有携带双管猎枪和邀集行为;根据在案犯的情况,目前尚不宜认定其为主犯或从犯;郭某某自首、无加害行为、重大立功、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协议等,故减轻处罚。同年 1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在留置期间供述其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且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765000元,本院予以扣押。被告人邰某某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查卷、起诉卷、审判卷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陶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利用其**公安分局刑警队教导员、大队长、副局长和**公安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邰某某身为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罪重的人故意包庇使其受罪轻的追诉,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邰某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邰某某供述其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受贿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治宁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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