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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高某诈骗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邬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因犯诈骗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邬高某与同案人员张某甲(已判决)、罗某甲(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广州市、东莞市等多地,使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基本诈骗方式是,掉钱人员将事先准备的钱包(存放少量100元面值现金和报纸、纸巾)在被害人附近丢在地上,捡钱人员将该钱包捡起并向被害人提出分钱,诱骗被害人乘坐司机人员驾驶的车辆。后掉钱人员进入车内,质疑被害人捡钱,要求提供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余额查询以证明清白,再将银行卡取走,让被害人下车等候。得手后,掉钱人员、分钱人员及司机人员到案发现场附近的ATM机取款。

(一)2017年10月16日殷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6日6时许,邬高某与张某甲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仲恺五路中润购物广场对面公交站,由邬高某负责掉钱,由张某甲负责捡钱、分钱,以上述“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殷某某实施诈骗,骗取殷某某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得手后,邬高某、张某甲等人提取该银行卡的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10月16日陈某甲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6日7时许,邬高某与张某甲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迭石龙路口明达汽修轮胎店门口,由邬高某负责掉钱,由张某甲负责捡钱、分钱,以上述“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诈骗,骗取陈某甲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得手后,邬高某、张某甲等人提取该银行卡的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员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8年1月17日罗某乙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7日8时许,邬高某与张某甲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曙光路仲恺汽车客运站路口,以上述“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罗某乙实施诈骗,骗取罗某乙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得手后,邬高某、张某甲等人提取该银行卡的20000元,使用银行卡消费5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员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8年1月29日王某甲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9日6时许,邬高某与罗某甲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西往广州方向燕岗桥公交站,由邬高某负责掉钱,以上述“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诈骗,骗取王某甲的一部手机(价值约1100元)、100元现金、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得手后,邬高某、罗某甲等人提取该银行卡的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员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2019年10月9日陈某乙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9日6时许,邬高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本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港湾医院对面一坝路口公交站,由邬高某负责捡钱、分钱,由杨某某负责掉钱,以上述“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诈骗,骗取陈某乙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得手后,邬高某等人提取该银行卡的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取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员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2019年10月11日彭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1日6时许,邬高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本市大岭山镇岭尚天地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路段,由邬高某负责掉钱,由杨某某负责开车,以上述“掉钱、捡钱、分钱”方式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诈骗,骗取彭某某的一部手机(价值约480元)、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得手后,邬高某等人提取该银行卡的1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取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七)2019年10月17日张某乙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7日6时许,邬高某与杨某某在本市谢岗镇赵林村常满加油站附近路段,由邬高某负责掉钱,由杨某某负责捡钱、分钱,以上述“掉钱、捡钱、分钱”方式计划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诈骗。在杨某某捡钱包后,提出与张某乙分钱,张某乙拒不理会。随后,公安机关现场将邬高某、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员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综合证据如下:

搜查证,钱包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邬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张某乙被诈骗的犯罪事实中,邬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邬高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八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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