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邬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镇**村**队**号。2014年因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邬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邬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至长沙市开福区陡岭小区14栋1单元3楼,由刘某某进入室内盗窃,被告人邬某负责望风,盗得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家里一挎包内的现金400元。被告人邬某分得赃款200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邬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参与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小兵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邬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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